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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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566號

原告 黃巧蓉

被告 潘柏源

戴瑋謙

楊曜綸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5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潘柏源、戴瑋謙、張智傑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智傑(微信暱稱「董事長、保力達」)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心」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並依「順心」之指示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楊曜綸(暱稱 水哥 )、被告戴瑋謙(暱稱 金大胖 )、被告潘柏源(暱稱DJ翔翔)遂於108年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6月15日21時許,假冒網購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統錯誤致重複下單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再由戴瑋謙依張智傑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潘柏源,由潘柏源於108年6月15日21時37分31秒及108年6月15日21時40分13秒,分別提領1萬元、8,000元後,交予戴瑋謙,再交由楊曜綸收取後交付「順心」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使原告受有18,000元之損失,乃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曜綸到庭答辯略以:同意被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張智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曜綸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戴瑋謙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戴柏源 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楊曜綸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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