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丁玉雯 律師即被繼承人 方可喜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
被   告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係請求自民國103年3月1日至6月30日止,按月以20,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
國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高雄市○○路○○號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則接續請求自103年7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以20,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原告本件訴訟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期無從確定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
月、2年,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約需2年10月,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4月=680,00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
告尚需補繳6,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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