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馬 黃碧鈺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六三七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部分,於
本院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一一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
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103年度雄補字第111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以本院93年度執玄
字第44735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771號強制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各該事件全卷查閱屬實,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0,967元一節,業經本院核閱上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
上開數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故本院參酌本院10
3年度雄補字第1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
須之期間,及審酌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
況,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暨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等因素,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
45,4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