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黃昇裕
被 告 許明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明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之房屋其現值新臺幣(下同)526,100元(參103年度房屋
稅單上所載之課稅現值)而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之記載不符,請具狀陳
報本件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外,另請求之己到期租
金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按月賠償之金額等,並提出繕本
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