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蔡玉茹
訴訟代理人 丁豐德
被 告 張福雄
張堃雄
張文峰
張延通
張芳 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潮簡調字第二十七號確認界址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被告張堃雄則抗辯系爭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同段1217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其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潮簡調字第27號審理中,被告並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經查,被告張堃雄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前揭土地之界址,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潮簡調字第
27號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
查閱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
則兩造間前揭土地之正確界址為何,攸關原告得否對被告主
張上開權利,自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經被告張堃雄聲
請,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返還土地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