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45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4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邱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叁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萬玖
仟壹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