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石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9,092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2元,及自96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5日與伊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
之額度即2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
金或轉帳,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
,則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被告自貸款核准後,
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自95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伊銀行本金19,092元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伊銀行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9,092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
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