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480號
原   告  張全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張淑儀
  請求返還報名費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
  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程式,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應請具狀查報下列事項:
  1.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
  2.應按被告人數備繕本份數。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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