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480號
原 告 張全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張淑儀 間
請求返還報名費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
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程式,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應請具狀查報下列事項:
1.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
2.應按被告人數備繕本份數。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