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1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1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張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2日向原告訂立借
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
綜合契約書(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4年5月1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另於9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亦未定期清
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併同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8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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