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05號
原 告 李泓頤
被 告 劉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審理中更改聲明為請求給付「
9,8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里區○○路○段由五股往八里方向行駛,至該路段82號前
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同向同車道為訴外人佑昇
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再往
前推撞前方由 林永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B車因此受損,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9,800元,佑昇公司並已將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乃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交通事故
照片、估價單及車輛權利讓與契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與事故照
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
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
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之估價
單,其修車費為9,800元修復,惟其中除烤漆工資6,500元
外,所載更換零件「前玻璃」及「後燈」合計3,300元部分
,原告無從舉證該費用中所含之工資幾何(見本院卷第72頁
),且估價單品名欄僅有記載該等零件名稱,應認此部分費
用均屬零件之費用,則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3年6月15日出廠
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年11月20日
為止,B車實際使用年數為9年5月又6日,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970元(
計算式詳附表)之後,應以330元為限(計算式:3,300元
-2,970元=33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工資6,50
0元,合計為6,83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6,83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3,3000.369=1,218
第2年折舊金額:(3,300-1,218)0.369=768
第3年折舊金額:(3,300-1,218-768)0.369=485
第4年折舊金額:(3,300-1,000-000-000)0.369=306
第5年折舊金額:(3,300-1,000-000-000-000)0.369
=193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第1年至第5年之折舊總額為1,218+768+485+306+193=2,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