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耀南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偽造丙○○、丁○○○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票號四九九二二七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元之本票一紙(如附件影本所示,以下稱系爭本票)後,交付予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文書罪同,均係以無制作權人,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及制作文書為其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丙○○、丁○○○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及該紙本票影本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系爭本票上簽署丙○○、丁○○○之姓名,並按蓋指印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本來只有簽自己的名字,是乙○○的朋友叫其簽父母的姓名,其乃打電話回高雄家中,徵得其父母之同意後,始在系爭本票上代簽其父母之姓名,並簽一個「代」字後,再另簽其自己姓名一次等語。經本院當庭採集被告十指指紋後,將指紋卡及系爭本票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是否相符,該局鑑定結果為:送鑑N0000000號支票上指紋五枚(係同一手指所捺留),經比對結果,與庭印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0九三六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供稱系爭本票上「丙○○」、「丁○○○」之簽名及捺印均其所為一情屬實。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均指證稱:渠二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且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乙○○是否曾拿這張本票去找你們?)林先生有帶三個人去我們高雄家中找我,丙○○不在家,他拿給我看,我跟他說我不會看,我不知道。(問:是因何原因去找你?)那三個人說是戊○○欠他們錢,我說那是你們自己的事,我不知道。(問:他們去的時候有無叫你們簽本票?)沒有。時間經過太久了,我忘記了。他們有拿一張東西給我看,但是我不認識字,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拿什麼給我看,他們只是說我兒子欠他們錢,我說我不知道,我不懂,所以他們就走了。」等語;丙○○亦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乙○○來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家?)我不在家,我也不知道有幾個人去我家。」等語,其二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雖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改稱:被告打電話說那些人將他押走,要求簽伊及被告之父及配偶的名字,伊表示對方如果沒有打他,就可以簽名等語,然經本院進一步訊之被告有無向其表示是要簽本票?是否知道何謂本票及在本票上簽名有何效果?其答稱:時間經過太久了,其忘記被告有無表示是要簽本票,且其不識字,不知道本票是什麼意思等語,迨被告當庭陳稱:伊有向其母親說欠人家錢,要簽本票等語,證人丁○○○旋即改口稱:沒錯,就是說要簽本票。由證人丁○○○前開證述經過與情狀,足認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所言,純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應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係未經丙○○、丁○○○授權,擅自以其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在系爭本票簽署其二人之姓名無訛,惟依附件系爭本票影本所示,被告在丙○○、丁○○○之姓名後,另有簽一「代」字,並再簽一次其自己之姓名,足認被告雖未經丙○○、丁○○○授權代其二人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自負票據責任,但被告既在系爭本票上以「代」字表明代理之旨,以明此項署押非丙○○、丁○○○所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其行為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而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葳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