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戌○○原告A○○原告B○○原告地○○原告宇○○原告天○○原告黃○○原告C○○原告玄○○原告甲○○原告亥○○原告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丑○○被告寅○○○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癸○○被告子○○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卯○○被告巳○○被告辰○○被告未○○被告酉○○被告申○○被告午○○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迦 、 張林 瓊霞 (均已殁)於民國五十二年間邀約訴外人 蕭佛助 (即原告戌○○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合建房屋,口頭約定由林迦、 張林瓊霞 提供高雄市○○○段二一二-一一、二一二-九、二一二-八、二一三-七、二一三-一五號等土地五筆,由蕭佛助提供建築勞務,分三批合建店鋪、住宅、戲院等,蕭佛助享有分配所建店鋪住宅半數及戲院百分之五十五之權利,其餘則由林迦、張林瓊霞共同取得。雙方另約定由蕭佛助負擔上開五筆土地之佃農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林迦、張林瓊霞並於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備忘錄」,載明「一切建築如約建竣後,本人等願以該店鋪東方算起第三間(屬第一批工程,即高雄市○○○路四十之二號),連基地作為勞務報酬與台端」等文詞,交付蕭佛助。嗣雙方於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正式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經鈞院公證處公證後,蕭佛助即依約興建。而後,第一、二批店鋪、住宅等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興建完成,第三批則因建築用地讓與第三人而未興建。詎林迦、張林瓊霞未依約分配上開店鋪、住宅等予蕭佛助,蕭佛助因其等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告戌○○等十二人為蕭佛助之繼承人,被告為林迦、林張瓊霞之繼承人,依法分別承受債權、債務,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雄市○○區○○○路四十之二號三層樓房店鋪一棟暨基地予原告。被告等如不能以該棟房屋為給付時,應給付原告九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元,並自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蕭佛助應分得之房屋(連同基地及包括第三批應興建房屋應分得之數額)予原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蕭佛助應分得房屋之數額,原告於雙方公開會算債權債務之抵銷額,並被告提出會算報告前,保留數額之聲明。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第一項請求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為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又一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之人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戌○○、A○○、B○○、地○○、宇○○、天○○、玄○○、甲○○、亥○○、宙○○,及原告黃○○、C○○之被繼承人 蕭博仁 ,前曾於八十三年間,本於前段所敘之事實,對被告丑○○、寅○○○、庚○○、癸○○、子○○、辛○○、戊○○、己○○、壬○○、卯○○、巳○○、辰○○、未○○、酉○○、申○○、午○○,及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 林茂山 ,依據與本件同一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駁回該件原告之訴,嗣告確定,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證十八)、該事件判決一件(原證十四)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訴訟關於前述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