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五號
原告豪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 律師被告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九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住同右
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三字第七七一二號對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建號增建四六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一、一0一及一0一之二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原告所有,並出租與第三人喬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聖公司)使用,原告收取租金後,亦有開立發票與喬聖公司。故訴外人 紀昭平 、 紀宗吾 均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詎被告竟予查封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執行債務人紀昭平、紀宗吾原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負有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五十萬元及按原契約書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而日盛銀行已將該債權、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公司,並依據金融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登載報紙公告之。因此,本件原債權人對該執行債務人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被告,對該執行原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對日盛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既為債權之受讓人,自應承當日盛銀行之地位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系爭建物為增建物,未依據建築之相關法規建築,固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以認定所有人之歸屬,惟仍可依稅籍資料上之記載得知所有人為何人。是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三字第七七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曾函請稅捐稽徵處查明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紀昭平、紀宗吾,而非原告。倘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憑原告收取系爭建物租金一節,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從而,原告應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及其使用他人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之權源。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公告報紙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三字第七七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日盛銀行將其對紀昭平、紀宗吾之本金三千五百五十萬元及按原契約書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並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日報辦理公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則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代日盛銀行承當本件訴訟,並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在案(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一、一0一及一0一之二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其出租與喬聖公司使用,原告並開立發票與喬聖公司,是紀昭平、紀宗吾均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詎被告竟予查封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增建建物,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是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三字第七七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明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紀昭平、紀宗吾,而非原告。倘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其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即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及其使用他人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之權源等語置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一、一0一及一0一之二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被告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三字第七七一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固將系爭建物出租與喬聖公司以收取租金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紀昭平、紀宗吾,倘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原告既然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經查:
(一)系爭建物為增建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建物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紀宗吾所有,同地段一0一及一0一之二地號土地為紀昭平所有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三字第七七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建物並非建築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而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既然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
(二)按租賃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四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出租與喬聖公司使用,原告收取租金後,亦有開立發票與喬聖公司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證人 林偉東 亦到庭結證稱:其自八十三年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約六萬元,租賃期間為兩年,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繳納租金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及該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間租賃關係之存在,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建物即為原告所有。再者,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或其使用紀昭平、紀宗吾之所有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之權源。況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紀昭平、紀宗吾,原告亦非納稅義務人。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非可採。
四、據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就為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建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三字第七七一二號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