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急搜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急搜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急搜字第六О號
搜索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即乙○○犯罪嫌疑人
甲○○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逕行搜索牌照號碼為YO-五○○三號之自小客車及乙○○、甲○○之身體,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搜索人逕行搜索報告意旨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三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已經依法逕行搜索實施完畢,故檢送逕行搜索指揮書、查緝照片、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一份供本院參酌,並於該逕行搜索指揮書中載明因偵辦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三六號案件,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對牌照號碼為YO-五○○三號之自小客車、前開車內所有人之身體、車內所有物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逕行搜索之必要,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至二十一時十分止,就該牌照號碼為YO-五○○三號之自小客車及嫌疑人乙○○、甲○○二人之身體,及該自小客車內之物件,實施逕行搜索,並因此扣得海洛因四塊、手機二支、SIM卡二片等物,故於實際搜索後三日內,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將該逕行搜索之情形陳報本院,此有 雄檢楠 往九二他二六三六字第七四一八四號函一份及上開資料文件附卷可參。
三、惟查,本院遍查全卷,搜索人並未於上開函文中或隨函檢送本院之相關資料中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況,亦未陳明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得依同上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逕行搜索情形。是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立即通知搜索人,以書狀說明為何本件有相當之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須迅速搜索之必要,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在卷可參。而搜索人於受上開通知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書狀說明:「因該二名被告於岡山交流道附近被查獲,當時情況相當急迫,故須立即迅速搜索」等情,然仍無具體說明被告於岡山交流道附近被查獲係指何意,有如何之客觀事實可認有相當理由足判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之虞者,是否即符合得逕行搜索之規定。從而,搜索人於上揭時、地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就受搜索人乙○○、甲○○及該牌照號碼為YO-五○○三號之自小客車,執行逕行搜索,顯於法無據,自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所出具之搜索筆錄,該局在該搜索執行之依據欄部分,不但就「依檢察官指揮執行逕行搜索」之欄位予以勾選,並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執行附帶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逕行搜索」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等欄位皆予以勾選。然搜索人或該執行搜索之楠梓分局皆未說明本件受搜索人究為受逮捕、拘提或羈押之被告、犯罪嫌疑犯,而得對之實施附帶搜索;或係現行犯、脫逃之人,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搜索。再本件搜索若已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執行搜索之人即得不使用搜索票而得搜索,於實施搜索後,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再予陳報本院,即得將該搜索所得之資料作為合法之證據使用。惟本件係搜索人為逕行搜索後依法陳報本院審核所實施之逕行搜索是否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本院仍應就搜索人為逕行搜索之各情狀事證審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要件。準此而論,本件既係審核搜索人逕行搜索之發動、執行程序是否符合規定,而非在確認因搜索人所搜索取得之證據是否有違法取得之情形,而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故受搜索人是否自願接受搜索,即與本院審認該逕行搜索是否合法間並無相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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