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作成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紡織」)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廿日舉行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原告為東和紡織股東並參加九十二年度股東會,經查股東會開會關於減資議案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告並於股東會現場提出異議,然並未經東和紡織妥善處理,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又本件股東常會決議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廿日做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提起本訴,求為撤銷該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即未逾一個月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東和紡織未履踐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之前置程序,其減資議案決議程序違法:
①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
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依本條規範,股份有限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前為彌補虧損需為減資者,應由董事會先作成減資決議案,再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即董事會減資決議案)交監察人查核,此乃因公司減少資本事涉股東、債權人及第三人權益,且在授權資本制度下,減少資本並非均須修正章程,若無修正章程之必要時,則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行減少資本,影響股東、債權人及第三人權益甚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股份消除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故又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要求於提交股東會決議前應有監察人查核與備置查閱之前置程序,以求周全,然查東和紡織於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時,竟然以臨時動議提出高達新台幣十三億一千五百餘萬元之減資議案,其案由詳細載明:「為彌補累積虧損」,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東和紡織理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始得提請股東會決議,惟東和紡織根本從未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亦未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載明本項巨額減資議案,顯然企圖規避法律規定,欺瞞廣大未出席股東,其決議程序顯然違法。
②次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
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惟查東和紡織之議事手冊根本未將減資議案列入,年報更無提及本件減資議案,如何能稱其已將「董事會虧損撥補(減資)之議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參照),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被告公司,由股東隨時查閱?事實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召開董事會討論並通過減資案,然系爭股東會係於同年月廿日召開,東和紡織既然於股東會召開前一個星期才經董事會議決減資案,其自然無法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將減資議案備置於被告公司由股東隨時查閱,故東和紡織股東會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廿九條規定,由此可知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東和紡織雖稱其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將減資議案公佈於股市公開
資訊觀測站,並於當日上網連同召開九十二年股東會公告正式發布予股東週知,且早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由監察人查核完竣云云(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二頁第四行至第八行參照),惟查:於股東會提出高達新台幣十三億一千五百餘萬元減資議案,既然早於股東會開會前二個多月就成為公司既定程序步驟,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僅需於卅日前通知各股東,被告明明尚有二個多月寬裕之期間,為何被告不於股東開會通知書上載明本件巨額減資議案?故縱然減資議案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股東會,然其蓄意隱瞞之行徑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違法之瑕疵,況被告未於股東開會通知書上載明本件巨額減資案,則未親自參加股東會而委託第三人出席之大多數股東,更是在股東會決議通過本件巨額減資案後才知悉,事前根本毫無知悉減資案之機會,更遑論得以於委託書上表達其對減資案之意見,僅能完全任由受託人(通常均為大股東)恣意決定,此顯然企圖規避法律規定,欺瞞廣大未出席股東,其決議程序顯然違法,殆無疑義。
④東和紡織雖提出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日程表、召開九十二年股東會公告
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說明其以臨時動議所提減資議案符合法定程序云云,然查其股東常會日程表並無減資議案之說明,召開九十二年股東會公告亦僅有條列股東會議大綱,一般股東根本看不出其中含有減資議案,而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亦僅就「九十一年度決算會計表冊」表達查核完竣之意思,根本未提及有查核任何「虧損撥補(減資)之議案」,本次臨時動議提出高達新台幣十三億一千五百餘萬元之減資議案(減資比率達百分之卅七,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證一參照),事關廣大股東權益,被告應確實提出「董事會虧損撥補(減資)之議案」、「監察人查核虧損撥補(減資)議案之報告」,以證明被告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否則如根本無董事會虧損撥補(減資)議案之存在,東和紡織如何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因之,本件董事會通過減資之決議,並未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予監察人查核,此董事會決議未於法定期間內由監察人查核之瑕疵至為顯然。再者,系爭減資議案究竟有無經監察人查核過乙節,被告至今均無法提出監察人之查核意見,先前被告所提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被證三),僅就「九十一年度決算會計表冊」表達查核完竣之意思,根本未提及有查核任何「虧損撥補(減資)之議案」,由此可見被告根本未將董事會減資議案交由監察人查核,其嗣後提出於股東會之減資議案顯然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縱使減資議案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股東會,然仍不影響其未經監察人合法查核之重大違法瑕疵存在。
⑤再者,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將議事手冊及年報陳列於被告
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供股東索閱云云,惟查其議事手冊根本未將減資議案列入,年報更無提及本件減資議案,如何能稱其已將「董事會虧損撥補(減資)之議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參照),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被告公司,由股東隨時查閱?由此可知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退一步言,果如被告所辯,其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將減資議案公佈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並於當日上網連同召開九十二年股東會公告正式發布予股東週知,且早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由監察人查核完竣云云(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二頁第四行至第八行參照),則於股東會提出高達新台幣十三億一千五百餘萬元減資議案早於股東會開會前二個多月就成為公司既定程序步驟,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僅需於卅日前通知各股東,被告明明尚有二個多月寬裕之期間,為何被告不於股東開會通知書上載明本件巨額減資議案?其蓄意隱瞞之行徑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動機實令人質疑,且被告未於股東開會通知書上載明本件巨額減資案,則未親自參加股東會而委託第三人出席之大多數股東,更是在股東會決議通過本件巨額減資案後才知悉,事前根本毫無知悉減資案之機會,更遑論得以於委託書上表達其對減資案之意見,僅能完全任由受託人(通常均為大股東)恣意決定,此顯然企圖規避法律規定,欺瞞廣大未出席股東,其決議程序顯然違法。
⑥被告雖又解釋其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為九十一會計年度終了前所生
之虧損,並無含九十二年度彌補虧損減資之範疇云云,然原告至目前為止並未質疑其撥補虧損之會計年度,被告就此以大篇幅解釋,顯有模糊本案焦點之嫌。
(三)被告使用委託書程序違法:①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台財證(三)字第000627號函
,業已明示:「股東會如發放紀念品,以印製紀念品兌換券發放為宜,不得要求股東於親自出席聯(出席簽到卡)或委託書上蓋妥原留印鑑交付公司後始得領取;公司自行發放紀念品之處所與委託書徵求人徵求場所或受託代理人處所應明顯區分,俾消除投資人疑慮及減少投資人與公司及徵求人間之爭議。股東會使用委託書及相關申報事項請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違反規定者,除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外,倘涉及偽、變造委託書情事者,並應負相關刑事責任」等語在案。查東和紡織利用發放年度股東會紀念品之時機,在許多股東不知情之情況下,請股東在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但並未告知其效果及用途,許多股東以為是紀念品簽收單之類的文件而簽名;甚至遇有股東詢問詳情時,承辦人員要求欲領取紀念品之股東需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後,始得領取紀念品等情,此均已違反前揭財政部證期會函釋「不得要求股東於親自出席聯(出席簽到卡)或委託書上蓋妥原留印鑑交付公司後始得領取」之規定,其代理表決權依法應不予計算。又大股東收購委託書應屬其個人事務,並非東和紡織營運事務,其收購委託書相關成本費用應由受託人自行支出,此部分費用是否亦由東和紡織支出,亦請求鈞院查明。
②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規定:「公開
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其另以年報、營業報告書或其他會議資料補充時亦同。前項議事手冊,應依下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六、有關減少資本時,其減少之原因、數額及換股比率」,查被告公司於股東會提出本件高達新台幣十三億一千五百餘萬元減資議案,早於股東會前二個多月就成為公司既定程序步驟已如前述,則東和紡織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所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未記載本件減資議案,即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關於議事手冊應記載事項規定,被告聲稱均依法使用委託書云云,顯非實情。
③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八條規定:「徵
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與決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時並應加以說明。二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持有相反意見時,應對該公司有關資料記載內容,提出反對之理由‧‧‧‧六除徵求人於徵求時提出係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外,應加註『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表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本件巨額減資議案事先既經被告蓄意隱瞞,既未於議事手冊或年報上揭露,亦未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中提出任何說明,則委託人股東如何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八條規定,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且觀諸東和紡織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附委託書,其格式一及格式二之選擇項內,均將「臨時動議」乙項列為全權委託受託人處理之方式,且亦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八條規定加註「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表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顯然違反法令規定,對委託人股東權益危害至鉅。
(四)綜上所述,東和紡織九十二年五月廿日作成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之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其表決權票數應予重新計算,且本件決議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東和紡織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份、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依公司法相關條文及經濟部商業司即時公司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五六四0號解釋令所召開股東常會及包含相關手續作業,均依法有據辦理,被告絕無原告所言,企圖規避法律規定,欺瞞廣大未出席股東之情事,更無原告所指控之董事、監察人不法行為,分述如后:
①被告公司均依股務代理中國信託公司所出具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日程表
排列執行,於二月二十六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相關事項,並依主管機關證期會規定,於次日開盤前輸入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公告,被告公司提前於當日就上網發佈重大訊息將召開九十二年股東會公告內容正式發佈給股東周知,其中就有監察人審查九十一年度結算(財務報告)報告此項,被告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查核完峻後用印,其內容如后:「茲准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二八條之規定造送九十一年度決算會計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完峻,認為尚無不符,爰依照公司法第二一九條規定備具報告,敬請鑑察,此上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故距五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時間已超過三十日以上,何有違法之說,原告所言依法無據。
②被告公司召開九十二年股東會於臨時動議提出減資議案,原告指摘被
告減資議案決議程序違法,依法無據,蓋被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暨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五六四0號令解釋稱:「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據此,本法尚無規定減少資本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自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股東會。惟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等語,皆依法有據。被告公司未變更章程,其中登記資本總額新台幣參拾陸億元亦未變更,減少資本部份為實收資本總額減少,故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情況,自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股東會,當為適法有據。
③被告公司減資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將有關申請資料送呈主管機關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審核,證期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函覆被告准予照辦通過減資案,其主旨函內容為:「貴公司申請減少資本銷除普通股000000000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新台幣0000000000元乙案,准予照辦,請查照」等語,嗣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實收資本額由原有新台幣0000000000元,變更為新台幣22億元之減資案,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則由主管機關亦依法准被告辦理減少資本案,由此可知被告依法有據,原告指摘被告程序違法,實不足採。
④被告公司均依法且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一切減資案相關作業手續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東紡管外字第0九0號函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嗣經主管機關證交所以台證上字第0九二00二三七二五號函公告予各證券經紀、自營商週知:「公告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號:1414)減資換發新股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即暫停股票過戶)、舊股票停止上市買賣暨新股票開始換發及上市開始買賣日期。」,可知被告公司確實均依法且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一切減資案相關作業手續。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惟查,該條文立法意旨詳如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一四七六0號解釋文:「按增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旨在便於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股東會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決議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須同時引進新資金。又公司依上述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就減資及增資案併案辦理。」,又依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商字第0九一0二二0七四五0號解釋:「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並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準此,減資、增資併案登記時,其分別之減資彌補虧損決議及發行新股決議,自以同一年度為宜」,是由上解釋文可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適用於減資及增資案件應併案辦理,惟被告公司本件僅減資來彌補虧損,並未同時增加資本,故本條當不適用。另被告公司減資案所需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為九十一年會計年度(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終了前所生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實無九十二年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被告公司九十二年第一季甚或第二季財務報表均未發生亦未經會計師查核出具報告書,自無會計年度終了前之情事發生,故並不含九十二年度彌補虧損減資之範疇,原告錯引法條指摘被告違法,顯不足採。
(三)另被告公司亦依公司法第二二九條規定,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在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被告公司,讓股東得隨時查閱,上述事項被告均依法辦理,被告公司均依股務代理中國信託公司所出具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日程表排列執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九日須將備妥議事手冊及年報陳列被告公司及股務代理機購供股東索閱,並將相關資料以九二東紡管外字第0四一號函送證期會。
(四)原告另指控被告有收購委託書之情形,違反公開發行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暨不遵照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台財證(三)字第000627號函辦理,實為子虛烏有,被告於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股東服務通知第二項即載明:「股東如不出席股東會,請於本通知書第三聯兌換紀念品簽章處簽名或蓋章後於92年5月12日至16日止至本公司(台北市○○路○段○○○號13樓,TEL:(00)0000-00000)領取(僅領取紀念品,不作委託出席用),恕不郵寄」等語明確,原告並無任何證據,憑空誣指,實不足採。
(五)原告指摘被告公司為大股東收購委託書及利用紀念品換取股權,更是胡亂指控無憑無據,被告公司主要股東所掌握股權已超過半數以上,詳見股權分散表,對召開股東常會絕無問題,無需收購股權,或利用紀念品收購股權充數,原告無端指控,實不足採。
(六)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股東會開會時,原告未曾於開會過程中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項提出主張,僅就減資案提出不得由董事會提出臨時動議之異議,原告所提經主席及被告法律顧問當場引列相關規定一一解答後,無再有任何意見,由董事會及出席股東於臨時動議中提案,並經二位股東附議,詳見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七項臨時動議,議決結果:「1.股東對議案有異議,主席裁示採票決方式。2.表決時之表決權數為000000000權,贊成權數為000000000權同意通過,佔表決權數99.22%。」,由上知本件決議程序依法有據,原告所言實不足採。
(七)被告公司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股東會前,為求慎重行事,在會議前亦會同 安侯建業 會計師及法律顧問研討後依法有據可行,且亦多次去電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證期會及證交所等單位請示確認,結論均認為可於股東會臨時動議提減資案無訛,足見被告公司對此次臨時動議提減資案係慎重其事,更遵重股東權益,而被告公司係於五月十三日召開第三十屆第十次董事會議(董事、監察人均參加),針對減資案提董事會討論並議決通過此次減資案,以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股東會議臨時動議提減資案,嗣經表決通過此案,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從未規避股東監督,且減資案本即可於股東會議臨時動議提出表決通過,何來原告指摘被告公司減資案未經過董事會議且未經監察人簽認之說詞?原告提出此項質疑,其用意係為誤導鈞院朝向公司法一百六十八條之一之適用判決,依法無據,委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日程表、召開九十二年股東會公告、九十一年度財務報告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五六四0號解釋令、證期會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函、九二東紡管外字第0四一號函、股東會開會通知、經濟部商業司之變更登記表核准文、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權分散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上字字第0920023725號函、被告公司第三十屆第十次董事會議會議記錄各一份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出席參加被告公司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詎該次會議程序,被告公司①並未遵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董事會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請股東會決議」;②亦未遵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規定,「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由董事會造具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與監察人報告書,備置於被告公司,以利股東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隨時查閱」;③更未遵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在股東開會通知書上載明本件減資議案」,卻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在該次會議程序中提出本件高達壹拾叁億壹仟伍佰餘萬元之減資議案並且通過,則其決議程序顯然違法;④又被告公司請股東在出席該次股東常會委託書上之文件簽名時,並未告知效果或用途,承辦人員甚至要求欲領取紀念品之股東,需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後,始得領取紀念品,且被告公司又以該公司之資金,支付收購委託書之費用;⑤另被告公司召開上開股東常會,並未就上述減資案之原因、數額、換股比例等事項,載明在該次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之規定;⑥復未於該次開會通知所附委託書內,加註「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表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等語,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八條之規定,顯見被告公司使用委託書之程序違法,自應解為其決議程序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①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係適用於減資及增資案件併案辦理之情形,本件被告公司僅有減資來彌補虧損,並未同時增加資本,故本件並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餘地。②被告公司確實已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在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被告公司,讓股東得隨時查閱,原告所述不實。③依據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五六四0號解釋:「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據此,本法尚無規定減少資本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自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股東會,惟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等語,可見本件被告公司既未變更章程,且登記資本總額新台幣參拾陸億元亦未變更,僅係實收資本總額減少而已,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本件減資案之情況,自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股東會。④否認被告公司有以發放紀念品為幌子,用以收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情事,原告無端誣指,顯非可採。⑤否認被告公司上開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或第八條之情事等語。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渠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出席參加被告公司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和紡織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份、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有關原告主張上開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之情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本院爰逐一審酌論斷如下:
(一)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係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語,準此,本件原告所指摘被告公司竟以臨時動議提出本件減資案,既非上開規定所列舉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非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觀之,該提案本即不限於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況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四項係規定:『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此文義之反面解釋,解任董事並不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列,被上訴人於前開股東常會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解任董事議案,應非法所不許」,亦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判決要旨闡述甚詳。此外,依據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五六四0號函所釋示:「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據此,本法尚無規定減少資本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自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股東會,惟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等語。
是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主管機關函釋事項觀之,益徵公司法或其他法令既未規定減少資本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則本件被告公司自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股東會無疑,原告此部分之指摘,應非可採。
(二)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等語,同條第二項則係規定:「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等語,而立法者增訂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明載:「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時,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之,以利企業運作,爰明定第一項」等語,是由上開條文之文義與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公司為彌補虧損,而有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始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倘非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則尚無依該條項規定,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必要。查本件原告所指摘之決議案,被告公司僅有辦理減資來彌補虧損,並未同時增加資本,且被告公司既未變更章程,其登記資本總額新台幣參拾陸億元亦未變更,僅係實收資本總額減少而已,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本件並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指摘本件決議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三)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如上所述,本件股東會決議案,被告公司僅有辦理減資來彌補虧損,並未同時增加資本,且被告公司既未變更章程,其登記資本總額新台幣參拾陸億元亦未變更,僅係實收資本總額減少而已,則本件並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本件自無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之餘地。蓋依上說明,準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者,應以「公司為彌補虧損,而有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公司既然僅有辦理減資來彌補虧損,並未同時增加資本,自無準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無足採。
(四)有無違法收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情事:原告雖又指摘被告公司請股東在出席該次股東常會委託書上之文件簽名時,並未告知效果或用途,承辦人員甚至要求欲領取紀念品之股東,需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後,始得領取紀念品,且被告公司又以該公司之資金,支付收購委託書之費用云云,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堅決否認,就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原告此部份之指摘為真實。更何況被告公司於寄發本件股東會開會通知時,其股東服務通知第二項業已明載:「股東如不出席股東會,請於本通知書第三聯兌換紀念品簽章處簽名或蓋章後於92年5月12日~16日止至本公司(台北市○○路○段○○○號13樓,TEL:(00)0000-00000)領取(僅領取紀念品,不作委託出席用),恕不郵寄」等語明確,此有原告所提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一份在卷可稽,更可見被告公司早已明示該通知書第三聯僅作為兌換紀念品簽章使用而已,不作委託出席股東會使用甚明,堪認本件顯無原告所指摘之此部份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無足採。
(五)有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之情事:原告雖再指摘被告公司召開上開股東常會,並未就上述減資案之原因、數額、換股比例等事項,載明在該次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固然分別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其另以年報、營業報告書或其他會議資料補充時,亦同」、「前項議事手冊,應依下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六、有關減少資本時,其減少之原因、數額及換股比率」等語,然本件被告公司減資案之提出,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並未列舉在召集事由中,且被告公司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該減資案,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事存在,已詳如前述,是該減資案既非召集事由,開會前,亦未決定是否確欲於股東會議中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自難強令被告公司必須將該減資案載明在該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中。從而,被告公司未將該減資案載明在該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中,自難認係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可採。
(六)有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八條之情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未於本件開會通知所附委託書內,加註「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表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等語,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八條第六款固然規定:「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六、除徵求人於徵求時提出係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外,應加註『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表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股東會開會時,究竟有多少表決權數係以出具委託書之方式為之?復未舉證證明該出具委託書者,究竟有無算入議決本件減資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時之表決權數中?更未證明倘有誤算入表決權數之情事,其結果究竟對決議內容會有如何之影響?則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仍難認原告據此所提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有上述違法之情事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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