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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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竊盜、恐嚇、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緣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採尿查獲,甲○○得知後,即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男子(化名「 陳宗仁 」,惟其虛報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無此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乙○○○佯稱:「小朱」可幫忙替人換尿液,代價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等語,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於同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光復戲院一樓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先交付十三萬元予甲○○及「小朱」,翌日再接續交付一萬元予甲○○,計甲○○二人共詐得十四萬元。詎料乙○○○給付上開款項數日後,其尿液檢驗報告仍驗出呈嗎啡陽性反應,甲○○並自此避不見面,乙○○○方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小朱」騙了,我不知道尿液後來沒有去換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丁慶郭崑 利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案發前幾天乙○○○告訴我們,甲○○跟他說可以換尿液要十幾萬元,要我們當天陪他一起去談,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我們就陪乙○○○一起前往麥當勞,由乙○○○與甲○○自行洽談等語屬實,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又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簽署和解書以十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證人即和解見證人 黃啟明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證稱:和解當天甲○○與乙○○○提到八十七年間,甲○○跟乙○○○表示可以幫忙換尿液,所以 施某 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給 江某 十四萬元,是換乙○○○當年毒品案之尿液,後來因為甲○○錢收了之後,事情都沒有下文,乙○○○要跟甲○○討回來,而現在景氣不好,所以折成十萬元;和解書內容是由甲○○寫的,我與乙○○○均只有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和解當天「小朱」在本票背書欄簽「陳宗仁、Z000000000」,但沒有出示身分證件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記載「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在不知犯法之情況下騙取原告十四萬元」等句之和解書一紙及本票三紙存卷可參,佐以被告起初矢口否認: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提起告訴之事云云,嗣經檢察官傳喚證人丁慶、郭崑利、黃啟明到庭證稱上情後,被告方改稱:我是因與告訴人很要好,沒想到被「小朱」騙了,我不知道尿液後來沒有去換云云,足徵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刑案紀錄可按,竟仍不思悔悟,假借尿液掉包騙取他人錢財,嚴重損害國家機關之公信力,犯後復狡飾犯行,未見悔意,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全數給付,又本次詐得金額為十四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 字第 4711 號判決(92.1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上 字第 753 號(93.05.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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