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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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由該巷右轉黃興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旁雖有停放汽車,然並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車道在前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反光燈處,致乙○○○跌坐在地,並因之受有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同月二十九日與乙○○○之子 張聰明 至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備案,並主動向警員 李嘉郎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沿黃興路一四四巷右轉黃興路由南往北行駛時,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在伊右前方行駛,伊與告訴人併行時,告訴人之腳踏車手把突然往左擦撞伊之機車右手把,告訴人因之跌倒在地,伊沒有從後追撞告訴人,且伊將告訴人送至崇仁骨科醫院診治時,醫師說告訴人的傷是陳舊傷,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伊騎腳踏車沿黃興路行駛
時,突然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從後追撞,使伊之腳踏車前輪翹起、後車燈殼(即後反光燈)破裂,伊從坐墊滑下直接跌坐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五頁及本院審理筆錄)甚詳,並有後反光燈罩破裂之腳踏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一頁),參以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係跌坐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疏未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後反光燈處,使告訴人因之跌坐在地無疑,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之腳踏車手把突然左偏撞擊其之機車右手把及腳踏車車損照片可能造假云云,均無證據證明,要難採信。
㈡被告駕駛之機車在上開地點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並
因之受有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傷,且於當日住院接受治療之事實,有阮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七頁),又經本院向崇仁骨科醫院函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其回函稱: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至該院急診,主訴於同日上午十時跌倒致劇烈腰痛,經X光射線檢查,接受治療,隨即離院,最終門診日為同年九月二日,診斷係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又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前雖曾至該院就診,然並無胸椎疾患之紀錄,其此次之傷害並非以前之舊傷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二)仁字二六一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足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無訛。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肇致云云,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未與同方向在前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惟上開規定係一般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且車禍發生當時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旁雖停放有汽車,然並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為被告及告訴人自承在卷,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機車前行,因而追撞告訴人之腳踏而肇事,則其就本件車禍肇事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已如前述,該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翌日,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與告訴人之子張聰明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備案,被告並主動警員李嘉郎坦承肇事,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九二○○二二四二一號函及檢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九八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其進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案件,交通法庭得為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對外以交通法庭之名義行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五、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係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自應依前揭規定以交通法庭之名義進行審理及判決,乃原審法院仍以簡易庭之名義審理及判決,有判決書可憑,是原判決有判決組織不合法之違誤;㈡被告因未注意與同車道在前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而肇事,原審認定被告係與告訴人併行時,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肇事,顯有未洽;㈢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予認定,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無過失及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情,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其雖係因一時疏失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犯後竟否認犯行,又被告雖有意與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同意,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