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酒醉後駕駛車牌號碼00ˍ0五五一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中清路往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文心路三段四四五巷口附近時,其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無障礙物之客觀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下降,貿然於等候紅綠燈之際,突然開啟車門,亦未為其他避免事故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適有甲○○亦騎乘車號000ˍ四八0號機車,亦行經該處,煞車不及,致乙○○上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前門撞及甲○○所騎乘機車右側把手, 王文寅 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腋下瘀血一處、右拇指虎口處皮膚擦損、右食指近端指間關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又 許信偉 警員因發現乙○○身上有酒味,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0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五0毫克,已屬不低,再依被告竟於等候紅綠燈之際,突然開啟車門而肇致車禍,足徵其注意力已有明顯減低之情,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ˍ0五五一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中清路往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文心路三段四四五巷口附近時,其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無障礙物之客觀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下降,貿然於等候紅綠燈之際,突然開啟車門,亦未為其他避免事故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措施,適有甲○○亦騎乘車號000ˍ四八0號機車,亦行經該處,煞車不及,致乙○○上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前門撞及甲○○所騎乘機車右側把手,王文寅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腋下瘀血一處、右拇指虎口處皮膚擦損、右食指近端指間關紅腫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