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東利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 劉燿緯
范綱廷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5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35
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1日9時45分至
同年月13日9時5分止,原告交車時系爭車輛狀況並無異常。
詎被告還車時,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未交代車禍發生日期及
時間。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350元
(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91,85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5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受損照片、估價
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101年7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2,500
元、零件91,8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
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91,85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0,782元,加
上工資2,500元,共63,28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63,
28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
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91,8500.36911/12=31,068。
91,850-31,068=60,782(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