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林志坤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被   告  溫彩雲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約定屆期應至原告住處清償借款,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無誤。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間以投資生意亟
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被
告允諾於88年6月30日前還款,同時簽立借據且開立到期
日為88年6月30日、票面金額七萬元及十八萬元之本票二
紙以供擔保,詎屆期經原告聯繫被告,未獲回應,迄今亦
未清償分文,爰依民法第478條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及本票二紙(
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
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十五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