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蕭阿亨
被   告  蕭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竟竊取原告價值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之鑽石,並盜領存款200,000元,嗣雖返還部
分款項,仍積欠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70,000元,因原告遭人騙取
財物,被告將鑽石取回後變賣所得約170,000元,匯入原告
帳戶,而存款亦係原告自已領取交付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竊取鑽石、盜領存款以侵害其權利,造成其損害,揆諸
上開法條,自仍應就竊取、盜領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
責,然原告僅提出郵局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僅能證明於101
年8月13日有從原告帳戶領取370,000元之情形,而被告雖
不否認有領取該370,000元,然辯稱為原告自願提取給被告
之金錢等語,衡情,兩造為父子關係,本就可能有金錢上往
來,實難認定該提領金錢係盜領,且原告未就盜領之事實做
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事實可供認定被告有竊取鑽石之行
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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