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原   告  蕭靈華
被   告  朱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30,600元及自民國102
年8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4,000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將自民國102年8月8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14,000元之部分撤回其他部分不變,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出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租期3年,自100年
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200
元,於每月5日給付租金,惟被告未依約定交付租金,扣
除押租金後仍積欠租金130,600元,原告已多次連絡被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及終止之意思
表示,並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匯款明細、存證信函為證,而本件訴狀繕本及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
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已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積欠之租金
已超過2個月以上,是兩造租約即因原告訴狀送達被告而終
止。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正當
,自屬有據。且被告尚積欠130,600元房租,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30,6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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