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事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黃琴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2年
9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救字第2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102年度司救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嗣於同年
10月8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月薪資不足維持基本生活,並業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應准予即時扶助異議人訴訟費等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即須聲請人
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支應
之社經技能,始能謂之無資力,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第152
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人(不同
意更換律師)影本為證,然查,異議人係00年0月出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適值壯年,
應具完足之工作能力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況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7號卷所
附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可知異議人業取得證券商業務人員測
驗合格證書、國立台北大學地政學系修業證明書、中國社會
科學院研究生院法學系結業證書、廈門大學中醫系畢業證書
廈門大學醫學院中醫本科學士學位成績證明、廈門大學中
山醫院實習證明、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政學系法律組學士學
位證書等學位及專業證照,足徵異議人學歷甚高而具專業智
識能力,自難逕認異議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及專業知識技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非屬無資力之人
,當不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甚明,遑論該准予法律扶助之範
圍亦未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項。從而,原裁定將異議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洵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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