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呂崑富
訴訟代理人 陳坤逸
參 加 人 陳坤逸
被 告 徐偉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向訴外人 朱雨龍 購買
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因原告已先向朱雨龍購買系爭房地,並已支付新臺
幣(下同)213,382元,而被告請原告受讓系爭房地之優先
購買權利,並承諾1個月後償還原告213,382元,詎被告至
今分文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共213,382元(下稱系爭代墊款)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
原告願供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朱雨龍購買系爭房地
,因系爭房地被查封而無法過戶,嗣訴外人房屋仲介陳坤逸
告知被告系爭房地可投資及如何塗銷查封,被告同意若系爭
房地賣掉後有利潤,將與仲介陳坤逸一人一半,如果有多的
話,亦可支付原告先前所支付之款項,並非所謂之代墊款。
詎被告支付一百多萬元仍無法塗銷查封,現系爭房地已遭法
拍,被告承接銀行之權利,現僅得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根本
沒買到等語置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請原告讓與系爭房地之優
先購買權利,並承諾1個月後償還受讓款213,382元,詎被
告至今分文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惟
被告否認有上開之承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茲詳述如
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受讓原告
已支付給朱雨龍之代墊款,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
主張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有將支付給朱雨
龍之系爭代墊款之權利移轉給被告,然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
,其所提出之契約均僅有被告與朱雨龍簽約之契約,並未有
在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合意契約,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
主張借被告213,382元,雖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43
頁),然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上方記載之「目前花費請查收,
含還款跟代書部分」為信件之標題,而下方之寄件人則為陳
坤逸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兼參加人,其中的內容係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所製作之excel表格,難認為被告有同意此內容,
故被告抗辯並不清楚當初原告與朱雨龍間購買系爭房地時,
已交付多少錢,如何協議等語,尚非無據。原告空言主張有
債權讓與情事,實難採信,故原告主張有將支付給朱雨龍之
價金債權,轉讓給被告,而向被告請求返還此代墊款,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