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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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3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8萬8,735元,其中頭期款17萬9,000元,餘款則自94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第1至35期每期付款8,927元,第36期付款39萬7,29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前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748巷19弄9號之住處或其營業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於94年3月31日,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交2期分期款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典當得款15萬元,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69萬1,881元之損失。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