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5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475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475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銀行借款500,000元,與原告立有借據為憑,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4日起至101年1月24日止,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2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52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52碼固定計息,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共計積欠本金426,47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指數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