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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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4年12月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7年3月10日法矯字第0970007498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3月18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179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