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6年上訴字第262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96年上訴字第2627號)。惟因聲請人未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聲請人並未補提理由書敘明具體理由,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上訴等情,有本院96年上訴字第2627號、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上級審法院)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說明,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本院(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乃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自難謂合,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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