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8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特別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複代理人乙○○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瓊嘉律師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18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為被上訴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林瓊嘉律師代理本件第二審訴訟酬金為新台幣肆萬元。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由聲請人墊付。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丁○○已臥病在床數年,其原代理人即其女 陳如華 亦已死亡,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亟需由利害關係人即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為被上訴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並以於95年1月18日於本件第一審所提之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內容與附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上訴人提出之書狀附件包括媒體報導即中國時報、壹週刊之節錄影本,其中刊載順天醫院之創辦人即被上訴人丁○○罹患老人失智症、臥病在床而不能視事等內容,俟被上訴人甲○○陳報被上訴人丁○○目前住在順天醫院,經本院函詢順天醫院被上訴人丁○○目前之生理及精神狀態有無到法院應訴之訴訟能力,據該院以便箋回覆;「丁○○不會吃(經胃造廔管灌食),屎尿失禁,不能自己坐起,不知時間,地點,不認識人,自無應訴之能力」,是被上訴人丁○○目前已無訴訟能力,而其亦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為被上訴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斟酌上訴人聲請按律師公會之儲備名單選任律師擔任被上訴人丁○○之特別代理人,並主張不宜由被上訴人丁○○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稱於一審之委任有疑慮云云),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而電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破產、遺產、臨時管理人、重整事件檢查人或監督人、特別代理人名冊」乙份可稽,考量上開名冊所載學歷、經歷、事務所址、願任項目等,林瓊嘉律師為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現為律師,學經歷均豐,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糾紛無利害關係,事務所又位於本院所在之台中市而便於應訴,足以勝任本件被上訴人丁○○之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參酌財政部訂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1款,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市(即原省轄市)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未辦理申報或未保存憑證者),定其酬金為4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則由聲請人即上訴人墊付,爰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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