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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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67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對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坦白承認,惟抗告人於97年3月19日已自費參加由行政院衛生署所倡導之毒品減害計畫(美沙酮替代療法),至今未曾中斷,已有戒毒之決心,抗告人有年幼子女尚待扶養,請求以美沙酮替代療法取代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7年3月10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街○○○巷○○號3樓居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2日零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處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抗告人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裁定漏列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另以執行之問題提起抗告,非本院所得審酌,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