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10月15日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5年12月
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505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在場由 溫正嘉 (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毛重0.67公克、0.5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裝盛毒品之塑膠盒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1日出具之編號CH/2006/C03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567)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其餘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毛重0.67公克、0.5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等物,均屬違禁物,惟係他案重要證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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