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甲○○被告 黃瓊寬 即正億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7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7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73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個月,並簽發票號NHA0000000、發票日73年12月31日、付款人臺北市銀行內湖分行、面額8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嗣清償期屆至,原告提示前開支票未獲兌現,且被告迄未還款,屢催未果,被告尚欠80萬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7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信函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7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766元(第一審裁判費8,
700元、登報費1,066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