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97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更正如下:於96年2月12日下午,在臺北縣○○鎮○○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就證據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1次,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經通緝到案,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才經通緝(於96年11月8日通緝),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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