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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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31日晚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巷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
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其是號誌燈顯示綠燈時才向前行駛。舉發單所載違規地屬於T字型路口,且該路口有些許轉彎,復以員警執勤位置距該路口約70-80公尺遠,故舉發員警所站位置是看不到其有無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T字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丙○○到庭證稱:其執勤位置為轉彎處且距異議人違規地約60-70公尺遠,但仍可看到違規路口之紅綠燈轉換情形;就當時車流狀況,異議人前面有一輛公車,該公車係於綠燈時即已通過該路口,而異議人通過路口時號誌燈已轉換成紅燈,俟該公車通過我們所站之路檢點後始下來車道攔停違規車,事實上公車後面緊跟2台機車,該2台機車幾乎同時違規而被我攔停,我負責舉發另1部違規機車,此違規人無異議,而本件異議人則請同事乙○○幫忙開立罰單;其通常舉發違規人闖紅燈,不會在號誌燈轉換之際,而是在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時才開始攔停,又本件違規情形,係其先看到紅燈,當時還沒有看到機車,等下到車道後才看到2部機車騎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
3頁),並有證人丙○○庭呈之繪製現場圖佐證。又衡諸證人丙○○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益徵其所言證詞更屬可信。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T字型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