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左博仁 於第一審證稱:當天和上訴人合資去高雄縣梓官鄉購買毒品,上訴人出了新台幣三萬元等語;證人 蘇月嫦 亦於原審證稱:左博仁於脫逃後,曾到我住處找上訴人女友 葉靜茹 索款等語。且上訴人僅有毒品前科;左博仁則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足見上訴人於警詢自白:因左博仁目前受傷,為免被黑吃黑,利用上訴人壯膽作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本件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㈡證人左博仁於警詢證稱:上訴人攜帶扣案槍枝前往屏東,係欲於當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將槍枝還給上訴人朋友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多又來找我,是因我積欠債務,債主常在我家樓下等我,乃於前一天在電話中上訴人提及此事,上訴人說要隔天才會來等語;及至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說他要拿一把槍去屏東還給 林清輝 等語。且林清輝於第一審證稱:不曾持有制式槍枝,亦未請左博仁轉交物品給上訴人等語。足見左博仁指證,前後不一,復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自有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對於警方在車上查獲之殘渣袋,先後供稱:「殘渣袋是來向左博仁要海洛因吃的」、「因為左博仁目前受傷,他利用我壯膽及作伴,以免被黑吃黑,所以他會無償提供毒品供我施用」,再參以左博仁涉犯販賣毒品罪由原審另案審理中等情,認左博仁與上訴人非屬一般交往友人,上訴人係於左博仁進行毒品買賣等危險行為時,有能力以某種方式(如常見之帶槍隨行)提供保護之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並無持有槍、彈前科,於初次偶見槍、彈時,急於將槍、彈拿至屏東交還左博仁,乃事理之常。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辯與事理有違,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 雷武君 、左博仁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扣案槍枝一把、子彈五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四00六七九九九號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係左博仁向上訴人謊稱寄放「信號彈」,並置於上訴人車內,上訴人發現後,隨即聯絡左博仁,但左博仁表示沒空,上訴人於當晚將槍、彈送回屏東給左博仁時,即為警逮捕,顯係遭左博仁栽槍陷害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再證人葉靜茹於第一審雖證稱:於上訴人為警查獲當日傍晚,在上訴人車上看到左博仁坐在副駕駛座,並對上訴人說有信號彈寄放,他要做生意,不方便攜帶,做完生意就會前來取回。上訴人後來跟我說好像是槍枝等語。然葉靜茹於第一審所證關於上訴人與左博仁聯絡情形,先稱「去電多通均聯絡不上」;又改稱「打了好多通,左博仁均表示沒空,並要求渠等送去」;或稱「只知打通一次」,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多次致電左博仁時,左博仁一下子表示在台南;一下子又表示在高雄」不符。且依葉靜茹於第一審所述情節,左博仁當時與上訴人在車內獨處機會甚多,當無需於葉靜茹在場時提及寄放信號彈之事。參以葉靜茹係上訴人同居女友,二人關係密切,所為有利上訴人證言,自難採信。又證人 蘇盈誠 雖於第一審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七點多,看到左博仁開車停在攤子旁,下車揹著一個黑色袋子坐進上訴人車內;左博仁每次經過店前都會揹一個包包等語。然蘇盈誠既係於上訴人住家門口擺攤之人,過往顧客應非少數,其對於事隔八月前上訴人之訪客穿著、隨身物品及進入上訴人車內等情節,竟能如此深刻記憶,已有可疑。且依蘇盈誠所證,亦僅能認定左博仁於案發當日身上揹有背包,尚無從證明背包內必有扣案槍、彈,並置於上訴人車內之事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分別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雷武君、左博仁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就證人葉靜茹、蘇盈誠於第一審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亦均無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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