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本從事 陳振芳 香鋪自營,收入勉強維持家庭支出,民國(以下同)89年間因與朋友一同投資股票失利,且家中尚有年幼小孩2名,復需照顧年邁雙親,民國94年間又罹患猛爆型C型肝炎,不得已用現金卡及信用卡借貸周轉,積欠16家銀行債務共計新臺幣1,845,399元之債務。伊曾於95年參加銀行債務協商,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結果,每月尚須繳款29,661元,無論如何省吃儉用,還是無力負擔,最後終至毀約結果。又伊名下僅存19萬元,可供債權人分配,且伊目前尚有微薄工作收入勉可自給自足,尚不需從前開現金支付必要生活費,為免各家銀行利息、違約金持續加計,致伊負債越陷越深,並使各債務人能儘早平均受償,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按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金額,聲請人迄96年12月止所負債務
為1,845,399元;另有現金19萬元之資產。此有協議書、萬泰銀行協商覆核通知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等影本在卷可憑。
㈡經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係45歲,且身體無重
大疾病,縱使無專業技能,亦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是以計算聲請人工作至65歲止,能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約尚有13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公告修正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其於將來工作期間至少能賺取2,695,680元(17,280元×12月×13年=2,695,680元)。),於酌留聲請人生活必須費用即就所得2分之1計算,尚餘1,347,840元,足見其仍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
94、95年間分別投資多家公司,其投資金額計為1,303,190元,是聲請人之工作潛力、投資股票之金額、目前所有之現金19萬元,已遠超過其所積欠之債務,足徵其顯有相當之償債能力甚明。
㈢復按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所借貸者,多為無擔保
信用卡消費款,聲請人之欠款並非鉅額,而各債權人亦同意就聲請人之還款金額、期數、利率,雙方再作協議,又聲請破產程序繁複所費不貲,聲請破產徒增破產程序費用之浪費。再按聲請人前亦曾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10月31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10日償還29,661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達成還款協議,自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法履行債務,惟聲請人僅繳納5期即悔諾違約未為清償,視債務協商機制為無物,希藉宣告破產以免除債務,恐將扭曲社會大眾正確之用錢觀念,造成國內經濟秩序之失調。
㈣準此,本院認為依據聲請人之工作潛力、償債能力、債務金
額與性質,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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