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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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0、五九六一、五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夫妻二人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由甲○○擔任會首,邀集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會員連同會首共為三十五人次,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每月二十日在上址開標一次。詎于、洪夫婦因經濟困窘,萌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相熟識及投、開標時會員未實際到場之機會,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六月之某九次開標日,或由甲○○,或由乙○○,填寫標息二千至二千八百元不等之字條,先後九次冒稱活會會員參與投標而得標,詐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扣除標息後之會款,致張 鄭碧歡 、廖 李金鳳陳美玉王忠義劉陳蔥陳美珠蕭美秀 、賴張秀英、 蕭素珠王淑美劉春基鄧玉琴 等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逃匿、倒會,上揭活會會員始悉受騙合計逾百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法,論以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乙○○並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所依憑之基礎事項必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合,否則其基礎既非實際存在,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係指雖不具有一般文書之外觀形式,但因依日常生活習慣或特別約定,足以表示或辨識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就該紙上或物品上之略式文字、符號、圖畫、照像等賦予文書相同之地位,俾能適應實際生活之需要,維持一定之社會秩序。以民間互助會之標會為例,固以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為常見,但如僅書寫金額,別無署押或他字,依習慣既仍足以顯示係由何人參與投標之意,自亦符合上揭準文書之概念。原判決理由四內略載以:被告等堅詞否認有冒名填寫標單標會之事;會員張鄭碧歡、 廖李金鳳 於原審亦供證被告等投標時之標單,確未書寫姓名各等語,而以檢察官就標單之內容、有無署押及是否符合文書或準文書各情,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為由,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四頁)。然則被告等實已在檢察官偵查中,直承確有製作標息金額之標單,表明某會員參與投標之情(分見第七五七六號他字卷第五
十二、五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張鄭碧歡、廖李金鳳、王淑美、 廖欽城 、鄧玉琴、蕭素珠亦一致指稱確有其事(分見同上卷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頁,第八0六三號他字卷第十八頁),原審捨棄此等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逕認無何證據,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標單上載明標息金額,縱乏署押,既能唱名與標,果若屬實,原判決遽謂是否該當刑法之準文書,「仍非全無疑義而尚待釐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十一行),卻不釐清,率行判決,核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警詢筆錄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審判外陳述,固均於符合一定條件之情形下,得經法院審酌認為適合後,賦予證據能力,但此乃屬傳聞例外之例外,既非在原則性範疇之內,適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就其如何符合法定要件之情況(例如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何以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為何?何以認為適當?)予以說明,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原判決逕採證人張鄭碧歡、廖李金鳳、王淑美及鄧玉琴等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十六行),未說明此等詢問筆錄究竟如何符合法定條件而得賦予證據能力,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㈢、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稱適法,若事實認定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有所矛盾,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之互助會,連同會首計三十五人次,每月會款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標息,採內標制(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冒標九人次,填寫標息二千二百元至二千八百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竟認定「合計詐得九次逾百萬元」(同上頁第八行),當有認定事實前後齟齬之情形(按每月會款未扣除標息為七十萬元,九次應為六百三十萬元,扣除標息後,至少仍有五百萬元以上,況甲○○直言每月「大約是六十幾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原判決事實記載標息為二千二百元至二千八百元,業如前述,理由內卻說為「二千元至二千八百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則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之判決理由矛盾情形存在。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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