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第12至第14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6年
5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79巷228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就證據補充如下: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96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1次,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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