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器(安非他命殘渣與分裝器無法析離秤重)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器(安非他命殘渣與分裝器無法析離秤重)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核被告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6年9月8日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器1支,內之殘渣
為安非他命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在卷可徵,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與分裝器無法析離秤重,應均視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96年9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該日扣案之夾鍊袋84個、磅秤1台,非被告所有,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