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2段113巷81弄5號旁之土地公廟,持附近拾獲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
1把,將土地公廟裝香油錢錢箱之玻璃打破,於其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逞逃逸時,為乙○○發現報警處理,嗣甲○○逃至故宮博物院駐衛警室前為駐衛警 邱清頎 當場逮獲,並扣得上揭1200元及鐵鎚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邱清頎於警詢中(兩造均同意作為證據)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之相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81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所持之鐵鎚1支,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在現場拾獲而持以作案,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