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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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台一線南下58公里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闖紅燈(北往南直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當其停等紅燈之際,舉發員警亦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其確定是號誌燈轉換為綠燈時才向前行駛,是執勤員警錯看東西向(即叉路口)號誌燈,致其誤判而認異議人違規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三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當時所駕駛之執勤警車係在南往北方向之內車道第一輛車停等紅燈,而異議人係在北往南方向之內車道第一輛車停等紅燈;而該路口係三叉路口非T字型路口,就庭呈之照片編號1標示A即為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號誌燈,而編號1標示B即為叉路口之號誌燈,其執勤時所看到之號誌燈為北上,且北上南下之號誌燈是同步;又因其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均係停等紅燈之第一部車子,故清楚地看到異議人於號誌燈未轉換成綠燈時,異議人即啟動車輛向前行駛,事後才駕駛警車迴轉至南下車道趨前攔停異議人車輛;又當時叉路口之號誌燈確定是綠燈而非黃燈,而車流情況則南北向車輛均仍停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僅有異議人1人駕駛前揭車輛先行向前駛離,而叉路及東西向道路亦無車輛駛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1日訊問筆錄第
2頁至第3頁)。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再參以證人甲○○所證述當日舉發經過,其係停等紅燈之第一輛車,對於號誌燈轉換情形是很清楚地目及;且按證人庭呈之事後拍攝現場照片以觀,有南北向號誌燈為橫立式而叉路口號誌燈為直立式之區分,益徵本件證人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可能性甚低。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其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三叉路口闖紅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三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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