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妍芳林筱蒨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妍芳即林筱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於美容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名下除有新光人壽保單兩份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
0萬8,665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07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12號(下稱消債調卷)第5頁】,因與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1至14頁、第8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1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50萬8,665元(見消債調卷第8頁),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惟據最大債權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263萬5,735元【含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見消債調卷第47頁、第49至53頁、54至55頁、第86頁);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41萬9,792元、22萬6,356元、128萬9,407元(見消債調卷第47至48頁、61至70頁、71至85頁),合計為
193萬5,555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57萬1,290元(計算式:263萬5,735元+193萬5,555元=457萬1,29
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兩份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5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美容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約為2萬6,000元,並提出收入107年7月至11月之薪資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消債調卷第17頁正背面),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6,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865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3,000元、積欠之健保費1,000元、醫療支出150元、保險費2,460元、勞健保費2,155元)。其中,保險費2,460元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就生活費用雜支3,000元部分,該費用顯然過高,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是生活費用雜支部份應酌減至1,000元,始為妥適。則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萬2,405元(計算式:1萬6,865元-2,460元-2,000元=1萬2,405元)列計。
2.房屋租金支出部分為5,000元:按諸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見本院卷第15頁),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消債調卷第58至59頁),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3.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自陳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年生),目前就讀高中,與其祖母同住在高雄,無謀生能力,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卷第7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衡諸高雄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未過高。又聲請人表示配偶目前在監執行中,堪認已無餘力再行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未成年子女費用5,000元,尚無過高之情,應予列計。
4.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405元(1萬2,405+5,000+5,000=2萬2,405)。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6,000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2萬2,405元後,餘額為3,595元,顯無法清償債務協商時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萬4,643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負有非金融機構債務193萬5,555元,而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兩份,亦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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