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9號、107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徐正茂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事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徐正茂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9時11分至20時31分許,接獲 林則富 向 梁寶城 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要向徐正茂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後,徐正茂即在同日20時40分,持海洛因至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45之1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予林則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金。
㈡、徐正茂於106年11月29日19時02分許,接獲林則富向梁寶城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要向徐正茂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後,徐正茂即在同日19時10分,持海洛因至臺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予林則富,並取得3500元之價金。
㈢、徐正茂於106年12月3日17時許,接獲 歐瑞峰 向梁寶城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要向徐正茂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後,徐正茂即在同日18時許,持海洛因至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45之1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予歐瑞峰,並取得3500元之價金。嗣警經對梁寶城、歐瑞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7年1月10日6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梁寶城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50號之1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支,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3至130頁、偵卷第681至682頁、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證人林則富、歐瑞峰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在事實欄一㈠㈡㈢時間、地點和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一致(見警卷第62至73、236至251頁、偵卷第109至
113、289至295、723至727頁),並有被告與林則富、歐瑞峰持梁寶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事實欄一㈠㈡㈢時間通話聯繫購毒之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復有本院107聲搜2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聲監續114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21、26至
29、131、132、13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三、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中,均已向買家林則富、歐瑞峰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林則富、歐瑞峰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
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販賣海洛因,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9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5日執行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伊在遭麻豆分局查獲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該上手亦為其本次毒品來源(見警卷第129頁)。查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曾在另案中為警拘提到案,並在12月5日指證其係撥打0000000000號向訴外人 李褔國 購買毒品,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訴外人李褔國。雖員警於同年10月18日起已對綽號「大仔」之李褔國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暨序號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惟尚無法確認李褔國身分,係因被告到案指證始可以確認。且李褔國於107年1月12日警詢中亦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年2月2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0923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李褔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131至139頁),是被告確實曾在另案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
而被告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3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李褔國,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參酌該另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部分為106年11月底至12月初,與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相近,可認被告在106年11、12月之毒品來源應同為李褔國,則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本案中被告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又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亦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就其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減其刑,並針對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再遞減之。再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自前案得到警惕並反省。被告在知悉販賣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猶鋌而走險再度販賣毒品,各次販賣毒品價格非低,基此,本件犯行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前涉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判處重刑執行完畢後,再度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以獲得利益,實有不該,再衡量其犯後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獲得之利益數額、被告自陳之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聯繫販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被告另案107年度訴字78、380號案件中業經扣案並諭知沒收,再予沒收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情形,爰不為重複之沒收,併此敘明。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事實│所處之罪刑│├───┼────┼─────────────────────────┤│1│一㈠│徐正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2│一㈡│徐正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3│一㈢│徐正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