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龍興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龍興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依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執行拘提亦無著,故認有逃匿之事實,本院乃依法發布通緝,嗣緝獲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且客觀上已有逃亡事實,並可認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10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有罪,被告不服,並已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故該案目前尚未確定,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以訊問後,被告就是否延長羈押一事,僅表示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則陳稱:本案已判決,且被告坦承犯行,有固定住所,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重罪,且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即2度逃亡而為本院發布通緝,參以被告於另案亦有因逃亡而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有逃避司法程序之人格傾向,遑論被告就本案已可預見日後將面臨數年徒刑之執行;又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法益,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本件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繼續存在,故被告應自107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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