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 林永盛 相對人 王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8,500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28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清和 之部分,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已持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28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交還本票之訴,經鈞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8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審理中。為此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核發民國107年7月10日彰院曜103司執世字第9828號移轉命令,命第三人應將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王清和(即相對人)與其他債權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28號執行事件卷宗影本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8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審理中乙節,亦據本院調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供擔保金額之核定,因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應係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取扣押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上開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應屬適當。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85,000元,有彰化地院核發之107年7月10日彰院曜103司執世字第9828號移轉命令影本1紙在卷可按。又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目前已進入二審審理中,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二審審理期間為2年,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8,500元(585,000×5%×2=58,500)為適當。爰酌定上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
┌────────────────────────────┐│本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1│95年11月14日│600,000│未記載│10%│CH235180│├──┼──────┼─────┼───┼──┼─────┤│2│97年12月6日│600,000│未記載│10%│CH23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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