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 謝國明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國明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3萬4,520元。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聲請人數十年前曾為明和鑄造工廠負責人,明和鑄造工廠係專門鑄造銅鐘、香爐、工業銅件等產品的工廠,屬於傳統夕陽產業,因長期以來經歷幾次重大變故,例如三芝鄉台北太子宮訂製香爐4個,結果付不出貨款,損失約120萬元,坪林鄉文山寺因對貨品不滿意而拒付尾款35萬等數次營運虧損,加上原物料銅的快速漲價,生意接單又逐漸減少,導致工廠經營產生困難,加上聲請人不擅經營,使工廠資金周轉不靈,為度過難關只好向多家銀行貸款及用現金卡、信用卡調現金,並向民間人士借高利貸,高額利息使債務越滾越大,且廠房土地非聲請人自有,每月需付4萬元租金及員工工資,聲請人無不良嗜好、從未出過國,因種種原因使工廠無法繼續經營,多年前已與民間債權人達成還款
2成的協商,但銀行方面則無法達成協議,聲請人近年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曾做過腦部引流管的重大手術,已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資產。聲請人於107年3月16日向貴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已74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靠領取老人年金及仰賴兒子提供生活所需,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二)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於107年
5月4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所載,合計約為213萬4,520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7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彙整表1紙,磋商方案為每月1萬2,210元、180期、零利率,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5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宗可佐,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除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687元外,均無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債權人清冊1份、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太平洋崇光百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影本1份、悠遊卡加值證明影本1紙、戶籍謄本2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手術同意書影本1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影本1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3至79頁、第89至91頁、第101至103頁、第115至117頁),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僅有老人年金固定收入一節,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醫療費520元、健保費469元、交通費500元、伙食費4,500元,合計每月支出5,989元,核與其所提前開資料相符,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列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無不合理之處,則其主張應可認屬實。
(三)準此,聲請人以每月老人年金,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益徵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自難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213萬4,520元之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應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再以聲請人有上開老人年金之固定收入,並仰賴其子提供生活所需,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審認聲請人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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