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維蓉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維蓉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Hicut,擔任髮型設計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077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2萬532元,雖曾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07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6,86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
15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債權總額:
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如前所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惟據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123萬5,171元(含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尚無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23萬5,17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消債調卷第15頁);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Hicut擔任髮型設計師,每月收入約2萬5,077元,並據提出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至9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5,07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3,762元(包括::水電瓦斯費1,5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00元、電話費1,000元、勞保費1,785元、健保費777元)。其中勞健保費部分為現今社會之基礎醫療及勞動權利基礎保障支出,惟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為2萬5,077元,依最新勞工保險投保分級表,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勞保費應為529元,故餘此部分之勞保費應予剔除,則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萬2,506元(計算式:1萬3,762元-1,256元=1萬2,506元)列計。
2.子女扶養費9,000元部分:聲請人自承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86、88、000年生),每月分別支出4,000元、2,000元、3,000元扶養該子女,並提出其戶籍謄本、104及105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聲請人就其女李菱芳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2,000元(為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後之金額),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並無過高,尚屬合理,應准予列計。又聲請人固陳稱其女 張宸 語領有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補助每學期(6個月)1萬5,000元,惟聲請人關於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僅提列支出3,000元(為與聲請人之配偶平均分擔後之金額),縱加計前開補助每月2,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6=2,500元),亦未逾一般人受扶養之程度,亦應准予列計。另聲請人之子 李均鴻 為00年生,現業已成年,聲請人固陳稱該名子女現仍就讀大學四年級(見消債調卷第44頁背面),惟就此支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另衡諸聲請人現已負欠債務未能償還,其成年子女應期得安排工讀機會,以貼補生活所需,且該名子女亦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應酌減至2,000元較為適當。是核估聲請人對其3名子女扶養費應以7,000元為適當,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萬9,506元(計算式:1萬2,506+7,000=1萬7,506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5,
571元(計算式:2萬5,077元-1萬9,506元=5,571元),顯無法清償債務協商時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6,863元之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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