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陳淑宜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被告 温燕嬌 (即 邱文淦 之繼承人)
邱千祐 (即邱文淦之繼承人) 邱廷羽 (即邱文淦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冠傑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温燕嬌、邱千祐、邱廷羽為被告邱文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邱文淦業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民國106年7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温燕嬌、邱千祐、邱廷羽,此有被告邱文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419、421、423頁),是本件訴訟雖已宣示判決,然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命繼承人為被告邱文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