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92號
原   告  王文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仲全 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
定命為補正。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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