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民國六年0月0日生之八十五歲老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下稱系爭五號房屋)煮食晚餐時,本應注意使用瓦斯桶煮食時之安全,隨時注意爐火,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前揭廚房煮食中的爐火、瓦斯桶之開關是否關閉即出外,致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引起火災。嗣於同日六時三十六分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據報抵達現場灌救,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火勢始撲滅,惟除已燒毀系爭五號房屋,並延燒毗鄰之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下稱七號房屋)乙○○所有出租予丙○○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弄三號(下稱三號房屋)甲○○所有出租予庚○○使用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使系爭五號房屋及毗鄰之七號、三號房屋之結構體全毀不堪使用,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告訴人乙○○、庚○○、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㈠被告係現年八十五歲之老人,其家屬平時均外買或委託他人送食物予被告,被告不可能自行在家煮食,自無可能引起火災㈡證人己○○證述曾於火災時進入被告居住之系爭五號房屋,且把瓦斯爐及瓦斯桶關掉,惟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曾敘明:「依據火場鑑識人員於系爭五號房屋南側防火巷勘查後,發現有放置一瓦斯桶且開關為『開』的情形,在勘查瓦斯指針,發現指針已降至最低點,故研判該瓦斯桶已為空桶情形」,因此當時既為空桶,自不可能煮食㈢本案火災房屋共有三間,其中被告住家之五號房屋與隔鄰七號房屋之毀損均相當嚴重,惟消防局卻僅就被告之五號房屋勘查,未就七號房屋一併勘查以定起火點,被告對消防局之勘查結論難以信服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庚○○、
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確係被告所居住之系爭五號房屋失火引起火災之事實明確,核與證人己○○、辛○○於警訊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確係被告所居住之系爭五號房屋失火引起火災之事實相符。又本案失火原因經研判係因被告於所居住之系爭五號房屋內烹飪不慎引起物品起火所致之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與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四紙、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係現年八十五歲之老人,其家屬平時均外買或委託他人送食物予被告,被告不可能自行在家煮食,自無可能引起火災云云。惟查:
①證人己○○即火災現場之目擊者(住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
即系爭五號房屋對面鄰居,現年十七歲,現就讀於高雄縣大寮鄉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二年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發生火災當時情形如何﹖)答:我是住在被告房子正對面,我放學回來約六點左右,有聞到有人在煮東西,我想說是不是對面在煮東西,他(指被告)已經很久沒有在煮東西,我當時所聞的味道,好像是在煮肉的味道,後來有同學(指 王明盛 ,該人現在桃園,詳警卷第十九頁參照)來找我,本來想跟同學出去,我跟同學出門後,發現對面房子(指系爭五號房屋)的屋頂已經冒煙,我請我的同學打一一九報警,我就衝出進去被告的房屋,當時被告沒有在家,原先我放學回來時,有看到被告是在社區的門口坐著,事後我同學去叫被告回來,被告有想衝進去,我就和同學把他拉住。」,「(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社區大門口距離被告家多遠﹖另你衝進去被告家時,有作何事﹖)答:我不清楚距離是多遠﹖當時我進去被告家時,發現沒有人,就把瓦斯爐和瓦斯桶關掉,我進去時是看到排油煙機有在冒火,屋頂也在燃燒,我確定當時瓦斯爐上還在點火,且也在煮東西,後來我就衝出來,到外面等消防車,當時我確定有把瓦斯桶關緊才跑出去。」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另證人辛○○(即住於被告毗鄰之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到庭結證稱:「(問:案發當天你在何處﹖)答:案發當天我在現場,我是住在被告的隔壁,我是在五點半下班到家,我在和我太太聊天,約六點左右就發現牆壁冒煙過來,我先通知我的兒媳《筆錄誤載為女兒,即係指告訴人丙○○》把小孩帶出去,過了約三十秒左右我就決定跑出來了。」,「(問:平常你們家晚餐是何人煮食﹖)答:是我太太在煮晚餐,我太太通常都是等我回來之後才煮晚餐,當天我下班之後還在跟她聊天,太太還沒在煮晚餐」,「(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看到冒煙時有無看到火)答:當時看到冒煙之後我就趕快叫我的兒媳出來,過了三十秒之後,我就已經有看到火出現,決定跑出來」等語(均詳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又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述稱:「(案發當時火災情形如何)答:案發當時我下班回到家,約五、六點左右,平常我下了班都是先幫小孩子洗澡,洗澡所用的熱水器不是裝在與被告共同壁的牆壁上,是在另一邊,當時我覺得電燈會閃,就像跳電的感覺,之後我就聽到我公公(指證人辛○○)叫我趕快出去,那時候我並未發現房子內有著火的現象,連煙都沒有,我就把小孩用浴巾包著,衝出去後我就看到隔壁的房子在冒煙,後來我們的房子也被波及」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是從上開證人己○○、辛○○之證詞,及告訴人丙○○之供述綜合以觀,本案火災應確係由被告所居住之系爭五號房屋失火引起之事實,確堪認定,要屬無疑。
②又從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所
載:「二、燃燒後狀況:(一)由火災現場上方鳥瞰全景,研判火流延燒方向應係由二弄五號(即系爭五號房屋)西南側附近向四周方向延燒,因各屋頂木質屋樑受火延燒後,以靠近該處倒塌、燒失、碳化情形較為嚴重,而其他屋樑尚保存在原來位置情形,且有些屋頂浪板尚留存於屋頂上方(見照片一、二、
三、四)。(八)依據火場鑑識人員現場挖掘後,於現場西南側廚房瓦斯爐附近發現有煮菜用鍋子遺留火災現場附近,且該鍋子底部(靠近瓦斯爐處)有延燒受火延燒後造成變形情形(見照片十一、十二)。(九)依據火場鑑識人員挖掘後,於廚房內瓦斯爐東側爐嘴上方發現有疑似鋁質鍋子底部有嚴重燒熔情形,且僅鍋子上緣部分遺留現場情形(見照片十三)。三、火災原因研判:(二)起火戶:依據仁武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目擊者己○○、現場關係人庚○○談話筆錄及火場鑑識人員現場戡查後,確認本案起火戶為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三)起火處:依據火災現場各物品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方向,發現各物品均以靠近該址廚房西南側角落附近倒塌、燒失、燒熔及碳化情形較為嚴重,其餘部分均較輕微情形;再依據現場目擊者己○○話筆錄稱:火災發生時曾進去廚房內將瓦斯爐關掉情形;故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該址西側角落附近。(四)起火原因研判:3、依據現場目擊者己○○談話筆錄稱:初期發現火災時僅廚房發生火災,且幫忙將瓦斯爐開關關閉;顯示出當時確實有人在利用瓦斯爐烹飪食品;又依據火場鑑識人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廚房內西南部分物品受火延燒最嚴重、倒塌最嚴重技形,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烹飪不慎引起降近物品起火延燒可能性較大。四、結論:本案發生時間為三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前,起火戶為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起火原因以烹飪不慎引起附近物品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並無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損失估值新台幣三十三萬元整,且造成二戶延燒戶情形。」等情,本院綜合上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載火場鑑識人員現場勘查後之各項跡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附照片十一、十二、十三所示,及前開證人己○○、辛○○之證詞,與告訴人丙○○之供述綜合以觀,顯已堪認定本案應確係由被告所居住之系爭五號房屋起火戶,起火原因為該戶烹飪不慎引起附近物品起火燃燒之事實為真實可信,要無疑義。
③再被告雖係現年八十五歲之老人,其家屬並未一同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己○
○、告訴人丙○○帶警訊中供述明確(詳警卷第五頁背面、第九頁背面),而平時被告飲食雖係由被告之家屬外買或委託他人送食物,然亦非無可能由被告自行在家煮食;另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兒戊○○雖辯稱被告不可能煮食,並表示當天友人 蘇寶樹 有帶伙食與被告食用等情,然證人蘇寶樹於偵查中到庭後乃是證稱:是於案發當天下午三點多到被告家中,看到被告在床上睡覺,就叫他起來吃麵,他也有起來吃等語(詳偵查卷內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則證人蘇寶樹乃是在下午三點多喚醒被告起身吃麵,而與本件案發報案時間乃在下午六點三十分左右不符,仍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④本院綜合上開說明,認為被告所辯不可能自行在家煮食,自無可能引起火災等情,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證人己○○證述曾於火災時進入被告居住之系爭五號房屋,且把瓦
斯爐及瓦斯桶關掉,惟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曾敘明:「依據火場鑑識人員於系爭五號房屋南側防火巷勘查後,發現有放置一瓦斯桶且開關為『開』的情形,在勘查瓦斯指針,發現指針已降至最低點,故研判該瓦斯桶已為空桶情形」,因此當時既為空桶,自不可能煮食等情;然查,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所載:「二、燃燒後狀況:(十)依據火場鑑識人員於二弄五號南側防火巷勘查後,發現有放置一瓦斯桶且開關為『開』的情形,在勘查瓦斯指針,發現指針已降至最低點,故研判該瓦斯桶已為空桶情形(見照片十四)」等詞,雖可說明該瓦斯桶於火災後經觀察鑑定為開關為『開』及為空桶情形,此與證人己○○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曾於火災時進入被告居住之系爭五號房屋,且把瓦斯爐及瓦斯桶關掉之事實不符,但參以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該瓦斯桶係放在被告居住之系爭五號房屋南側防火巷,自尚有可能該瓦斯桶係於火災後經附近鄰居予以測試有無關閉而打開之情形;參以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係結合火災現場目擊證人之親眼所視,及依火災後所遺留之各項現場跡證綜合研判而成,其證據力自強於該瓦斯桶尚有可能於火災後參雜他不確定因素所顯現之外觀之證明力,是本院認為雖事後已無法解釋此矛盾現象,然被告仍無得單據此一現象而得解免其失火之刑責,顯堪認定。
㈣被告再辯稱:本案火災房屋共有三間,其中被告住家之五號房屋與隔鄰七號房屋
之毀損均相當嚴重,惟消防局卻僅就被告之五號房屋勘查,未就七號房屋一併勘查以定起火點,被告對消防局之勘查結論難以信服等情;但查,前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顯已就火災現場包括被告所居住之系爭五號房屋(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及毗鄰之三號、七號房屋為綜合之火災後現場勘查與判斷,此可由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所載:「二、燃燒後狀況:(一)由火災現場上方鳥瞰全景,研判火流延燒方向應係由二弄五號(即系爭五號房屋)西南側附近向四周方向延燒,因各屋頂木質屋樑受火延燒後,以靠近該處倒塌、燒失、碳化情形較為嚴重,而其他屋樑尚保存在原來位置情形,且有些屋頂浪板尚留存於屋頂上方(見照片一、二、三、四)。(三)起火處:依據火災現場各物品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方向,發現各物品均以靠近該址廚房西南側角落附近倒塌、燒失、燒熔及碳化情形較為嚴重,其餘部分均較輕微情形;故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該址西側角落附近。」等情得知。又本院綜合上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載火場鑑識人員現場勘查後之各項跡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附照片十一、十二、十三所示,及前開證人己○○、辛○○之證詞,與告訴人丙○○之供述綜合以觀,亦認顯已堪認定本案火災應係由被告所居住之系爭五號房屋起火戶,起火原因為該戶烹飪不慎引起附近物品起火燃燒之事實為真實可信,均已如上所述;則被告請求再鑑定火災現場,因被告仍無法提出尚有何合理懷疑存在足為推翻前開鑑定報告之事實供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已可依現有證據明白認定,被告此項請求(即請求再鑑定火災現場),核非屬必要。故被告再辯稱對消防局之勘查結論難以信服等前詞,顯係被告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㈤綜前所述,本院依告訴人乙○○、庚○○、丙○○之指訴,證人己○○、辛○○
、蘇寶樹之證述,及參照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火災現場各項跡證、照片等情綜合以觀,認為本案火災確係因被告於系爭五號房屋內烹飪不慎引起附近物品燃燒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所辯上開各情均無可採,均已詳如前開說明。又被告為系爭五號房屋之使用人,於煮食時本即應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煮食中之爐具、瓦斯桶而行外出,致不慎肇致本案火災,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亦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洵堪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係爭五號房屋屬被告居住使用,失火之際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在內,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住宅(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失火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而公共危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應以行為之個數定其罪數,非以被害客體多少定其罪數,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一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爭五號房屋),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爭三號、七號房屋),就被害客體部分,採吸收理論,即前之低度行為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係民國六年0月0日出生,有本卷附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於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年已八十五歲,注意能力自較一般人為低,惟被告犯罪後猶未坦承犯行,且犯後亦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庚○○、丙○○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且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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